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5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5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六凤村一民房内,将约0.2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张鼎辉,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被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民警抓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及毒资均被现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洪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庄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