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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725号

包桂英与石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桂英,石代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25号原告包桂英,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石代云,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

原告包桂英诉被告石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永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代云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包桂英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做生意要周转资金,找原告借钱214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便借给被告21400元现金,当时被告承诺资金周转开就还钱,可是被告至今未还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每次都说自己发工资了就还款,直到今年4月份,原告说要起诉至法庭,被告才承诺说5月20日就还款5000元,可是过了5月20日,被告却没了音信,至今找不见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400元。被告石代云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9月8日由被告石代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一致,直接证明了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和被告石代云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石代云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包桂英借款现金21400元后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予向原告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包桂英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代云偿还借款214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被告石代云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被告石代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桂英向被告石代云出借现金人民币21400元,被告石代云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代云应当向原告包桂英履行偿还借款21400元的义务;被告石代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当视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当由其依法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桂英借款人民币2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交纳168元,由被告石代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永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