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5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负责人苏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春,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刘凤仁。被告苏丽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因与被告刘凤仁、苏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仁、苏丽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五市支行诉称,刘凤仁于2014年4月30日在工商银行五市支行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连带责任保证人苏丽霞。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55000.00元,利息29140.2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5日),虽经多次催收,刘凤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凤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苏丽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凤仁、苏丽霞未答辩。工商银行五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授权支付委托书、贷款用途声明拟证实刘凤仁借款及苏丽霞担保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工商银行五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凤仁于2014年4月30日在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连带责任保证人苏丽霞。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55000.00元,利息29140.2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5日)。经多次索要,刘凤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刘凤仁在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苏丽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5日为29140.24元)。
二、被告苏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00元,减半收取952.00元,由被告刘凤仁、苏丽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历君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