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1543号之二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车站东升北区3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1100798571071X。
诉讼代表人:陈华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旭珉。
被告:朱江。
被告:王奕威。
被告:周春林。
被告:吴俏华。
被告:徐晨。
被告:兰金元。
被告:朱潇嵘。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与被告付旭珉、朱江、王奕威、周春林、吴俏华、徐晨、兰金元、朱潇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3.50元,公告费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4元,合计人民币386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