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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民初207号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民初20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日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庆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韦彪、

人民陪审员韦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2008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8月以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之后,双方基本没有联系。为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女儿年纪尚小,需要母亲照顾,因此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即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从2013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下落,期间被告也从未回家看望女儿。原告认为,原、被告当前虽然在法律上还是夫妻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已分居多年,双方互不见面,夫妻之情早已荡然无存,被告多年来未看望亲生女儿,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女儿已记不起母亲的模样了。被告不负责任的长期拒绝见面,造成了被告和原告及女儿在事实上早已不是一家人了,也给原告和女儿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困扰。为此,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博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却不积极应诉,争取挽回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依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鉴于被告陈某去向不明,女儿李某乙长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故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抚养女儿李某乙,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女儿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庆东

代理

审判员  韦 彪

人民陪审员  韦 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柳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