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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138号

阎美珍与闫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阎美珍,闫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3138号原告阎美珍。委托代理人邵天如。委托代理人李向前,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国。委托代理人韦利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阎美珍与被告闫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阎美珍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美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常春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国海

书 记 员 张金改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