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5行初6号

徐西莲与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0125行初6号徐西莲,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世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菅秀元,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西莲因与被告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北街道”)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徐西莲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菅秀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西莲,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济北街道申请政府信息,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严重违法。原告无奈提起行政复议,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济阳复决字(2015)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仍然不作为,未给予任何答复。直至2015年11月25日,在原告不间断的呼吁下才做出答复。依据国家相关赔偿法律法规规定,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乱作为、违法行政,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伙食费、手机费等)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但被告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依据,直接认定不属于赔偿范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明显违法。基于此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济北街道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交通费、材料打印及邮寄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拆迁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2366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赔偿清单;3、邮寄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信封复印件;4、济阳复决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产生行政复议后,答辩人已作出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原告的知情权已得到实现和保障。上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范围。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以维护被告的正常行政管理秩序。被告济北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徐西莲国家赔偿申请书;2、济北街道不予受理告知书;3、济阳复决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复议事宜,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未在一定内给予答复,属不作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徐西莲向被告济北街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向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济阳复决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进行答复,后被告济北街道对原告进行了答复。2016年1月11日,原告徐西莲向济北街道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以济北街道不作为、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极大损害为由,要求赔偿经营损失、交通费、材料打印及邮寄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644.6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内容为:“徐玉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增加拆迁补偿损失300万元及材料费、打印费、邮寄费等2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据此,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损害,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徐西莲主张的损失系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其提起行政复议及赔偿申请的营业损失、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等支出,并非被告未进行信息公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上述赔偿申请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及时作出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告知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西莲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卢 曦

人民陪审员  赵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