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恢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李以煌,男,1950年10月15日生。
被执行人:胡大堂,男,1957年2月28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以煌与被执行人胡大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该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5)湖坊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大堂儿子胡海辉于1991年5月12日购买商品房一套,而胡海辉出生日期为1982年6月28日,购买上述房屋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房屋应属于被执行人胡大堂与其妻熊展华的夫妻共有财产。同时,被执行人胡大堂与其妻熊展华的离婚协议里约定将上述房产归儿子胡海辉所有,被执行人胡大堂借离婚而将其财产转移给其儿子胡海辉,属于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同时,申请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胡大堂的原妻熊展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申请人李以煌与胡大堂发生债务的时间在胡大堂与熊展华离婚协议之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就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申请人要求追加熊展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熊展华(身份证号:)、胡海辉(身份证号:)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胡海辉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万德平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