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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95号

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与张代新、隋之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张代新,隋之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增高。

被告:张代新。

被告:隋之荣。本院在审理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与张代新、隋之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公告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姜彦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