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199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19日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1号中商万豪35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中商万豪4601室衣柜内包中查获白色晶体三袋、在床头柜下小米手机盒中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及若干散落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11.13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租房协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刘煜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