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603号原告张秀英,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理人马红军,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张廷佐,男,住兴城市海滨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张廷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张廷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廷佐驾驶辽P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龙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酒店路口时,沿直行车道进入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其车右侧与在花坛右侧机动车道内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辽PBX**号小型出租车左前侧相撞,致张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廷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被告驾驶的辽P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80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3、误工费6,952.26元;4、护理费2,800.00元;5、施救费及存车费540.00元;6、修车费3,800.00元;7、营运损失费3,000.00元;8、交通费280.00元,合计30,574.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57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廷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廷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依法理赔,本案中的诉讼费、存车费、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依法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廷佐驾驶辽P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龙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酒店路口时,沿直行车道进入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其车右侧与在花坛右侧机动车道内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张秀英驾驶的辽PBX**号小型出租车左前侧相撞,致张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廷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出院后经休息两周。原告张秀英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01.83元、误工费165.53元/天42天=6,952.26元、护理费96.24元/天28天=2,6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00元、施救费390.00元、存车费150.00元、修车费3,800.00元、交通费280.00元,合计27,468.81元。另查明,被告张廷佐为辽P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实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廷佐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张秀英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张秀英误工费6,952.26元、护理费2,694.72元、施救费390.00元、交通费2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张秀英修车费2,000.00元,合计22,316.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001.83元(不含存车费)。存车费1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廷佐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刘士国因此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即96.24元/天实际住院28天=2,694.72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辽PBXX**号小型出租车营运损失费3,000.00元,并提交了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喷漆部和葫芦岛市出租汽车行业工会联合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但这两份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原告已经按照运输行业标准主张了误工费,原告亦未提交关于该车辆营运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16.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1.83元;
三、被告张廷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存车费150.00;
四、驳回原告张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张秀英承担25.00元,由被告张廷佐承担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甘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