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948号原告闫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博,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
原告闫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吕民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不尽做丈夫与父亲的义务,自女儿刘某乙出生后,被告从未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原被告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如果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归还向被告所借的七万元;婚生女刘某乙可以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因夫妻双方长时间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经与原告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也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并考虑性别因素,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财产问题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民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