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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740号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74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利街55弄9号3楼,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的305室住处,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赃款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赃款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