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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58号

申请执行人严龙娣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遗属津贴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龙娣,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58号申请执行人严龙娣。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午。申请执行人严龙娣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遗属津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做出(2015)丹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遗属补助金414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雨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