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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344号

邓林森与傅成达、付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林森,傅成达,付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撰稿人:签发人: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344号

原告:邓林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伯双,男,与原告关系。

被告:傅成达,男,汉族。

被告:付章平,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林森诉被告傅成达、付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胡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伯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成达、付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林森诉称:2015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傅成达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龙门县城金河湾花园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城迎宾大道金河湾花园路口路段时,与从龙门平陵镇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由原告邓林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惠娣、邓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林森、邓惠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门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傅成达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林森负主要责任。被告付章平为其车辆粤l×××××号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aa201544130000007558)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za201544130000008311),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二、三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林森到惠州市龙门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广州市武警医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4日,在惠州市龙门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81.7元,广州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099.7元,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1年后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手术费约1万元,住院10天,原告在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傅成达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两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81.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车费补助费193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鉴定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837.52元,共计135337.72元。特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傅成达、付章平共同支付原告135337.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邓林森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保险公司机构复印件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龙门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5、武警××总队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6、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份;8、修车费、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9、邓林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各1份;10、邓荣青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各1份;11、广州市东林服装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份;12、广州市东林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3、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14、邓林森购买摩托车收据、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

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肇事车辆粤l×××××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具体如下:原告应在拆除内固定物后方可进行伤残鉴定,对其鉴定的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为无固定收入计算;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儿子邓荣青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住院伙食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固定物拆除后再进行评残,因此此部分费用可待再次评残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医疗费的费用应以发票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傅成达、付章平未到庭,未答辩。庭审后,被告付章平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其无法证明原告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仅能证明其住院治疗过;对证据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发票是原告搭乘汽车的费用,对伤残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尚有内固定物未拆除,对其鉴定结果不予确认;对证据9、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其儿子在同一间公司上班担任不同职位,其儿子签订的劳动合同比原告的时间早,但其儿子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内容的部分却与原告一致,这是不合理的;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邓林森对被告付章平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傅成达对被告付章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被告付章平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傅成达、付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邓林森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傅成达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龙门县城金河湾花园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城迎宾大道金河湾花园路口路段时,与从龙门平陵镇往龙门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邓林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惠娣、邓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林森、乘车人邓惠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5)第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林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傅成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邓惠娣、邓榮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邓林森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建议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4.5元。原告邓林森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日,共12天,共花费医疗费18099.7元。在武警××总队医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个月返院复诊,术后3个月及半年返院复诊,术后1年左右骨折端愈合良好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手术费约10000元(住院时间约1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需陪护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016年1月30日,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邓林森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右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040元,有原告邓林森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依据。被告付章平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傅成达驾驶肇事车辆。被告付章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林森于1955年8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于2014年12月10日起在广州市东林服装有限公司担任后勤主管岗位,事故发生前6个月(4月-9月),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邓林森的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7年,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坏,于2015年11月14日在龙门龙城新恒益摩托车配件部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837.52元。

本院认为,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441324(2015)第0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林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傅成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邓林森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9381.4元:原告在龙门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04.5元,在武警××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18099.7元。原告请求在龙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281.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9381.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武警××总队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准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费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元。4、护理费8160元: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期间由邓荣青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邓林森提交的邓荣青在广州市东林服装有限公司担任车间副主任的劳动合同,乙方的签名原为“邓林森”,后涂改成“邓荣青”,劳动合同的日期也经过涂改,原告邓林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邓荣青的劳动合同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2天+90天)=8160元。5、误工费1190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武警××总队医院的出院医嘱嘱咐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提供的其在广州市东林服装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平均为350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天+90天)=11900元。6、营养费1500元:出院医嘱嘱咐原告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7、交通费190元:考虑原告就医需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190元。8、车辆维修费1837.52元:有原告邓林森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为准1837.52元。9、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部分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40元。本案中原告在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若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做出鉴定,保险公司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异议的,采纳鉴定意见,否则,不予采信”,原告邓林森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治疗时已行内固定术,原告邓林森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可能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其鉴定时间提出异议,故涉案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邓林森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鉴定,对于与伤残等级有关的各项损失费用即部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暂不予处理,待重新鉴定后再行起诉。被告傅成达驾驶肇事车辆,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车辆所有人付章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9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8160元,共计20250元给原告邓林森;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837.52元给原告邓林森;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邓林森,余下医疗费938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2081.4元,由被告傅成达按照其在事故所负的次要责任的比例30%予以赔偿,即22081.4元×30%=6624.4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邓林森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予以支持的款项外,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傅成达、付章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赔偿交通费19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8160元,共计20250元给原告邓林森;在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837.52元给原告邓林森,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傅成达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24.42元给原告邓林森,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邓林森负担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胡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小娟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