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395号原告梁某(曾用名梁海磷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磨琪福,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诉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梁某于2016年7月6日以其本人经过主审法官庭外做思想工作后,决定给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判员 吴丹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凌海玲附(2016)桂1421民初395号民事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