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741号
原告: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中信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留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延君,系该公司物业经理。
被告:伊芝春,男,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芝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伊芝春系山水文园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伊芝春拖欠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四年的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共计16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伊芝春给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和二次供水费,共计1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芝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芝春系敦化市山水文园小区某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55.1平方米。2012年至今,原告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敦化市山水文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敦化市山水文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0.70元/平方米。被告伊芝春拖欠原告2012年度物业费(减半收取)231元、2012年下半年二次供水费45元;2013年度物业费(减半收取)231元、二次供水费90元;2014年度物业费462.84元、二次供水费90元;2015年度物业费462.84元,合计为1612.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伊芝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催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敦化市山水文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伊芝春系敦化市山水文园小区某房屋所有人,该合同对伊芝春具有约束力。
原告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芝春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伊芝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伊芝春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物业费231元、2013年度物业费231元、2014年度物业费462.84元、2015年度物业费462.84元,合计为1387.68元;
二、被告伊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下半年)二次供水费45元、2013年二次供水费90元、2014年二次供水费90元,合计为225元。如果被告伊芝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伊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朴文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顾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