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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496号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军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军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496号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天勤,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祥,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清收管理中心主任。被告郭军权,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

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军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祥、被告郭军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郭军权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借款后,被告与2014年6月6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5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500元,目前尚欠本金97500元,被告郭军权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1、被告郭军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利息56541.22元;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归还过2500元本金,没有还过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原件、商户信用贷款合同、郭军权的借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军权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3、2013年5月28日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2013年8月15日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2013年11月18日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2015年11月19日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军权多次催收贷款的情况。4、还款流水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00元。被告郭军权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均是本人签写。被告郭军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军权签订《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军权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年利率11.358%,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还款方式为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郭军权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捺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军权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郭军权未偿还本息,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军权送达催款贷款通知书。2013年8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郭军权送达催款贷款通知书。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郭军权送达催款贷款通知书。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元,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又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军权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郭军权向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郭军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郭军权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被告郭军权应该按照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的150%即17.03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军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58%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37%计算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37%计算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37%计算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1元,减半由被告郭军权负担16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浩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