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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行初53号

长春市豆制品公司与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豆制品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4行初53号起诉人长春市豆制品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二道街24号。2016年7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春市豆制品公司(以下简称豆制品公司)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起诉状称:2000年4月被起诉人下发拆迁公告,并委托吉林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拆迁,起诉人所有的商业用房位于公告的拆迁范围内,同年6月,吉林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与起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起诉人的商业用房拆除,起诉人就补偿事宜诉至法院,法院就补偿做出了判决,但吉林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判决,至今起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吉林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行为是依据被起诉人的拆迁公告,由于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被起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行政,为此起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起诉人下发的长拆通字(2000)第30号拆迁通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不具有主体资格,该办只是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一个部门。另拆迁通告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确定拆迁公司、通知搬迁期限的告知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当事人拆迁利益产生影响的是《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裁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长春市豆制品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