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66号
原告:黄成林。
委托代理人:黄忠。
被告:王建江。
被告:王建国。
被告:王建秋。
原告黄成林与被告王建江、王建国、王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建江偿还原告借款49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建国、王建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建江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建江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王建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建江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王建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7月20日分别向被告王建江之妻陈某的账户汇款500万元、19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江、王建国、王建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王建江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约定被告王建江将其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蒲州上江村房屋(地号:蒲××,计建筑面积47.17平方米)作价50万元及登记在被告王建江之父王茂旺名下的家庭责任田作价120万元予以抵债;剩余借款本金530万元由被告王建江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28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建国、王建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建江分二次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达成协议,被告王建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王建江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建江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只有69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690万元计算。对原、被告双方协商以物抵债的这部分借款,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扣除被告在达成《协议书》后偿还的本金40万元,被告王建江剩余应偿还的本金为480万元。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成林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国、王建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6420元,由原告黄成林负担800元,被告王建江、王建国、王建秋共同负担4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