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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243号

王永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永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庆,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0日,被害人杭某某将被告人王永庆带至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三鑫别墅苑1幢8单元202室自己家中睡觉。被告人王永庆随后将被害人杭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智能手机和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2.2016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庆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秀峰路星际网咖上网,趁被害人汤某某睡着,将汤某某放在电脑显示器旁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汤某某、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庆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庆一年零六个与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永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庆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涌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倪 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