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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211号

杨光德与杨昌永、贵州嘉殷物质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光德,杨昌永,贵州嘉殷物质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211号原告杨光德,男,1960年6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林,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永,男,1977年8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贵州嘉殷物质贸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三棵树。法定代表人张先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17号负责人陆忠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伊东烨,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光德诉被告杨昌永、贵州嘉殷物质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嘉殷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林,被告杨昌永、嘉殷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结、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东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贵H×××××小型号普通货车经过兰海高速1493KM+000M处,发现高速公路有疑似人体物下车查看,在查看过程中,被被告杨昌永驾驶被告嘉殷贸易公司的贵H×××××号轻型普通客车碰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昌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碾压道路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一轮胎(事故前遗落),后车辆失控,车身右侧又与同向道道路右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向左前方滑移,在滑移过程中车身左侧大灯处与杨光德碰撞,被告杨昌永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贵H×××××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AGYA9392H913B000373W。原告受伤后在黔南州医院住院55天,经诊断,右股骨中下段骨折B2型,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骶1右侧翼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9月20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4676.76元,2016年2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1日,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064.12元。故请求被告赔偿207461元{第一次入院【1、住院费50975元;2、住院护理费55*144.5元/天=794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5=5500元;4、住院营养费:55天*100元/天=5000元;5、交通费1540元;6、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45096元;8、误工费55天*143.9元/天;9、休养期间误工费293*143.9=42162.7元;10、休养期间护理费6个月*4393.53元/月=26361.2元;】第二次入院{1、治疗费17785.12元;2、误工费20天*143.9元=3165元;3、护理费20天*144.5元=31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5、营养费20天*100元=2000元。共计222425.52元,除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1000元限额内赔偿外,101826.32元*80%=81461元由杨昌永及嘉殷物质贸易公司承担;6、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费用总计207461元。

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修养期时间过长,修养期误工费还需要补充劳务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以综合计算;住院伙食费补助,可以以实际天数为准,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营养期评定标准计算30元/天,原告的诉请过高;赔偿比例,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非医保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应该有侵权方来承担;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请法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根据伤者的户籍性质来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78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同。同时保险公司坚持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杨昌永、嘉殷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黔东南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第二次住院天数为20天。3、《病历》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7页,拟证明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5、《凯里市吉安公司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是从事客运行业的证明及误工费应该按照运输行业标准。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昌永、嘉殷贸易公司、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以同意按照《GA/T1199-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取一个中间值。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按照第一次出院后六个月来计算护理费。请法院核实审查后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来计算。原告同意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按照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六个月来计算护理费。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杨昌永驾驶被告嘉殷贸易公司的贵H×××××号轻型普通客车经过兰海高速1493KM+000M处,碰撞原告受伤住院,经黔东南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整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昌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碾压道路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一轮胎(事故前遗落),后车辆失控,车身右侧又与同向道道路右侧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向左前方滑移,在滑移过程中车身左侧大灯处与杨光德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昌永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贵H×××××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AGYA9392H913B000373W。原告受伤后在黔东南州医院57天,花去医疗费51325.3元。经诊断,右股骨中下段骨折B2型,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骶1右侧翼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6月11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20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两次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064.12元。另查明,贵H×××××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光德被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昌永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昌永驾驶的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光德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7461元,其中医疗费68760.12元(50975元+17785.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医疗票据,原告计算有误,更正为69389.42元(第一次入院住院费51325.3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8064.12);2、护理费7947.5元(55*144.5元/天),有护理人员陆晓芳年收入52722.36元的收入证明,但计算天数有误工,原告第一次住院57天,第二次20天,故护理费应正为11276.73元[(57+20)*52722.36元÷12÷30];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计算错误,应为7700元[100元*(57+20天)];4、住院营养费5000元(55天*100元/天),计算标准和期限错误,应为2310元[30元*(57+20天)];5、交通费154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费的损失,故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票据为凭,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45096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8、误工费55天*143.9元/月,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护理期以第一次出院后六个月的时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4578.3元[(180天+57天)*52524元/年÷12÷30天];9、休养期间误工费42162.7元(293天*143.9元/天),已包含第八项,故不再重复计算;10、休养期间护理费26361.2元(6个月*4393.53元/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十级,故其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74650.45元(医疗费69389.42元+护理费112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营养费23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元+误工费3457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限额内赔付后,余款52650.45元(174650.45元-12.2万元)由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共赔付164120.36元[(52650.45元*80%)+12.2万元],原告杨光德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昌永、嘉殷贸易公司、人民财保都匀支公司认为:修养期时间过长,修养期误工费还需要补充劳务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以综合计算,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费补助,可以以实际天数为准,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营养费应该按照营养期评定标准计算30元/天,原告的诉请过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赔偿比例,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非医保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应该有侵权方来承担,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请法院酌情考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根据伤者的户籍性质来计算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78元/天计算,意见不正确,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陆晓芳年收入52722.36元的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意见不正确,不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坚持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4120.36元。

二、驳回原告杨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原告杨光德已预交2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杨光德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