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477号罪犯杜文毕,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渡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临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文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宣判后,被告人杜文毕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8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8月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裁定将罪犯杜文毕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32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院曾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对罪犯杜文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杜文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文毕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文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文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31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邱开荣
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