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雁翎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1等人发生纠纷,后与梁×1互殴,致梁×1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1日,王×1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1的陈述,证人李×、梁×2、刘×、王×2、焦×、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王×1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