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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798号

李世建与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世建,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798号

原告:李世建

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座1单元10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唐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世建与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世建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建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被告办公地点签署了《微商城网站建设项目服务合同》,并支付合同定金13500元(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龙飞,农行账号:62×××79),并于11月26日将开发商微城必须的资质文件提交给被告用于员工委托项目的开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之第二款之第二条、第五条之第一条款、第八条之第2条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愿意支付2000元费用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的是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督促原告给付剩余的合同款,经庭审中本院释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表示不反诉。原告李世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商城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在有赞商城注册的店铺,而不是为原告开发一个商城。证据二、百度百科上搜索出来的有赞商城的介绍,拟证明该商城是免费的。证据三、有赞商城商品截图一份,这是我另行注册的,拟证明我注册商城是免费的。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微商城网站建设项目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自行支付的微商城网站。证据五、网银转账截屏,银行卡流水,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3500元。庭后李世建提交了辩论事项说明一页,被告员工为原告注册的微商城号码180××××9146,附件有赞商城的功能图片八页,被告为原告申请的微信服务号功能图片三页,李世建与金鹏聊天记录两页。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对原告李世建提交的证据一,称我司确实为原告制作过店铺,但页面是不是这个不确定;对于证据二、三,称其为原告制作的店铺是在有赞商城注册的,有赞商城注册是免费的,若为其开发一个平台,那么开发合同必须约定版权等内容,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我司的服务也应该收费,其收费是基于各项服务,而不是注册店铺,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李世建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180××××9146是我司技术人员袁安的电话,确实是她在建设该项目,有赞商城注册确实是免费的,但这是业务需要,认证是需要建设项目的技术人员来处理的,被告用有赞商城为原告二次开发微商城,是软件和互联网行业常见的业务形态,也是提前告知原告的。有赞商城的图片八页因为没有网址,故我无法确认是不是被告为原告二次开发的项目,格式上符合有赞商城的形式;微信服务号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开发功能,但我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已全面完成协议约定的开发义务。金鹏是我公司员工,也是该二次开发项目的业务人员,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材料中看不出原告对该项目就有赞商城免费注册这个问题提出异议,这段对话也不是我司与原告沟通商城交付的问题,开庭时我司已提交材料证明2016年1月就交付商城给原告了,从对话中可以明显看出金鹏向李世建催收尾款。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网站首页确认单,拟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依约完成网页首页制作后李世建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两项工作需要原告确认,一是该网站首页确认,二是全部完成后的确认。我司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后,到原告处要求验收,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仅有被告对网站首页设计完成的确认单。该确认单上的网址即微商城的网址。证据二、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的服务过程。在服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作,2016年1月7日我司已向原告提供网站后台的账号密码,依合同约定,原告未在五个工作日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证据三、有赞商家版的后台数据统计报告截屏,拟证明2016年1月7日后原告对该店铺进行了大量操作,从行为上接受了我司提供的服务。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微商城网站建设项目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庭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一、金鹏与李世建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在合同签订前业务员已经向客户说明了采用有赞商城开发;证据二、项目清单中,功能需求1已完成的6个H5页面,以及店铺的首页确认书;

三、项目清单中,需求功能2-6实现的截图;证据二、三可以看出我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百度百科二次开发条目截屏,猪八戒网站出售的二次开发服务截屏,拟证明二次开发是软件和互联网行业常见的一种业务形态,我们为原告提供的开发就是二次开发。原告李世建对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是其委托被告开发游戏软件的合同履行材料,游戏软件开发合同双方均已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并非本案诉争事由的材料。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提出证据四合同附件中要求的会员管理功能、活动商品倒计时时间显示功能、浏览统计功能被告均未完成,商品购买支付中微信支付不需要被告开发,银联支付被告未完成,即附件要求的2-6项被告均未完成。对补充证据一认为因证据形成时间是原、被告签署协议之前,故应以最终签署的微商城开发合同内容为准,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进行事实上的交付,对证据三,认为这是有赞平台自带的功能,对证据三,认为是被告为在合同执行中的欺诈行为进行辩解,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附件上对商城开发的功能特别作了说明,并非是注册免费的有赞平台注册的微商城来骗取原告的开发费用。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称与原告之间同期订立的游戏开发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游戏开发不需要网站首页确认单,其提交的证据二聊天内容谈的是商城建设问题并非游戏开发问题。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商城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可以对各项功能进行修改删减。微支付仅提供接口,需要被告工作人员通过二次开发才能使用,银联支付需要原告配合提供相应材料,被告才能进行二次开发。从第三方有赞商城购买东西必须注册会员,原告店铺有交易记录,可见有会员功能。并表示在合同期内愿为原告李世建继续提供技术服务。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查明情况综合认定。其中,原告李世建提交的2016年3月与金鹏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李世建告知金鹏“将根据合同内容诉讼京伦公司”,金鹏称“你先看下功能是不是达到合同上面所描述的功能”,“你的商城的项目总是要结项的”,“如果我们做的东西跟合同描述一样的,那就得结款上线”,从聊天内容上来看,系金鹏要求原告李世建支付合同尾款,而李世建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就该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确认人单位名称为武汉市弗赅服饰有限公司,联系人李世建,内容为网站建设合同,与原告李世建补充提交的有赞商城功能图片、微信服务号功能图片中店铺名称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李世建称该确认单系开发游戏软件的合同履行材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前两天的聊天记录,该记录中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我们用的也是有赞的平台来开发的”,故对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所称已提前告知原告李世建其开发的微商城是通过有赞注册的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世建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业务员金鹏通过QQ联系,金鹏告知用的是有赞的平台来开发的,李世建要求商城部分需要15个产品展示即可,H5页面六个,会员功能,会员消费记录,抽奖券和支付功能。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李世建(甲方)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微商城网站建设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M-1510048),约定,项目名称:汉秀微商城建设。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建设《微商城网站建设》。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进度实施上述项目,上述进度的任何调整应由双方书面确认。微商城建设费用27000元,微信认证、平台维护套餐、电信空间100兆、.com域名一个费用首年赠送,往后每年续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2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50%即13500元,余款13500元在乙方完成合同网站建设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甲方配合乙方进行项目组织、管理和协调,并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配合,同时委派专人及时确认乙方工作成果。根据乙方的开发结果,依约定对网站进行分步验收,如违约不验收,导致项目的延迟,其责任由甲方承担。验收期为5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以书面方式确认。如甲方在乙方交付工作成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未书面确认且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在甲方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费用,提供该项目所需的全部电子文档资料,甲方相关人员配合及时完成风格确认及验收的前提下,乙方完成本项目的时间为甲方首页、内页确认后的25个工作日。甲方应对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签字确认。网站设计制作全部完成后,甲方应对合同内容组织进行验收。验收期为乙方通知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甲方以书面形式验收。在验收中如发现问题,甲方应及时书面提出;若超过验收期,甲方既不签收,又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因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甲方交付项目时,则乙方应从规定交付期之日三十日后起,按每日逾期合同总值的1‰计算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罚金、违约金均应书面通知对方;如有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对方书面说明。附件中甲方主要需求描述:1、进入页面采用H5页面进行设计,共6p;2、会员管理功能可以记录会员的消费信息及积分奖励及使用;3、活动商品有倒计时时间显示;4、微商城有醒目的浏览统计显示;5、会员注册功能、认证方式;6、商品购买支付(微支付、银联支付)。该协议上甲方签章处原告李世建签名捺印,乙方签章处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金鹏签名。同日,原告李世建向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3500元合同款。在协议拟定、履行过程中,原告李世建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的业务员金鹏、技术员袁安等工作人员主要通过QQ、微信等方式传送数据、图片等资料。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李世建在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出具的网站首页确认单上的确认人(签字)处签名。“验收确认: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我司制作的网站首页设计符合本公司要求,并同意按此首页结构及风格版式进行内页制作,特此确认,确认后将不再修改首页的结构、色彩、版式及风格。”2016年1月7日,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将微商城网址、账号、密码通过网络告知原告李世建,原告李世建即时收到。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为原告李世建制作的微商城名称为:汉秀养生文胸。2016年1月7日后,原告李世建通过账号、密码对该微商城进行了操作,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李世建未向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3500元,但认可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代其向腾讯公司提交材料,完成微信公众号申请,并注册了微商城,并做了微商城页面设计工作,愿意承担2000元费用。原告李世建认为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存在三项违约事由,即未依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微商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制作的微商城未完成合同附件约定的甲方主要需求第2至6项,且该微商城不是自行研发的而是在有赞注册的免费商城,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微商城网站建设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李世建称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未依约交付微商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李世建签名确认的网站首页确认单和2016年1月7日工作人员将微商城网址、账号、密码通过网络告知原告李世建的网络记录,符合合同对交付时间、手续的要求,原告李世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原告李世建提出的该违约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李世建称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制作的微商城未完成合同附件约定的甲方主要需求第2至6项,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已提供网站首页确认单上网址链接打开的网页截图证明完成6个H5页面;从有赞·商家版显示的订单记录可以看出有会员消费记录,会员主页有本店积分数额显示,且交易已完成,可见该微商城有消费信息、积分功能,且可以完成购买支付;以该微商城某产品为例的网络链接页面可显示团购价、剩余时间、尺寸、颜色等信息,可见有倒计时功能;在该微商城互动趋势统计中可显示浏览数据;在“汉秀服饰”微信服务号中会员主页的截图可见有会员注册与认证功能,故对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其已完成了合同附件约定的甲方全部主要需要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世建提出的该违约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李世建称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制作的该微商城不是自行研发的而是在有赞注册的免费商城,而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所已在签订合同前告知原告李世建其开发的微商城是通过有赞注册的,有赞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原告李世建应知晓在该平台注册微商城系免费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主要是被告京伦科技公司通过开发微商城完成原告李世建在合同附件中提出的六项需求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技术服务,以实现原告李世建通过该微商城对外销售服饰的最终目的,而非为原告李世建研发独立购物平台软件,故对原告李世建提出的该违约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世建依约向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支付了50%合同款,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依约为原告李世建完成了微商城的建设工作,原告李世建应依约根据项目实施需要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亦表示愿向原告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李世建提出的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违约的情形均不能成立,故要求被告京伦科技公司退还部分合同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李世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一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建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