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795号
原告:刘贤彬。
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西侧***号润利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霍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汇源大道北段路东。法定代表:昌喜,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纺织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贤彬诉被告张俊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告张俊飞、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贤彬诉称:2016年1月9日10时23分,张俊飞驾驶皖11/1007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利辛县后刘庄,实施倒车行为,刮撞到后方行人刘贤彬,造成刘贤彬受伤的道交事故,事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6232016011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等费用,原告伤情好转出院,被告至今分文没付。由于皖11/10076号变形拖拉机在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1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9170.40元。刘贤彬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张俊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贤彬无责任;证据三,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病例、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26658.56元;证据四,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11/1007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五,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是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及驾驶资格证;证据六,张俊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俊飞的身份信息;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刘贤彬的休息期限150天、护理期限105天、营养期限105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2100元。张俊飞辩称:起诉费、伤残鉴定费,张俊飞不愿意负担。张俊飞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有异议,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17条规定;要求赔付不合理,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险信息表、保险人告知书,证明标的车辆投保信息、险种、保险限额及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证据二、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就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及免赔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张俊飞无异议,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中150元为检查食管钡餐透视的费用,而本案原告的伤势为右腿骨折,该150元检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支持。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1月9日”,而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7月1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的出生日期应系笔误,案首页上显示的身份证号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一致,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发票中非医保部分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非医保用药,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七,张俊飞无异议,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时间为4月13日,原告腿内尚留存钢板,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时机为治愈,本案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未治愈终结,依据不对,应当依照《安徽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5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本案的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中后续治疗费8500元未发生不应支持,鉴定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俊飞所举证据保单,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一,被告张俊飞、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缺乏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二,被告张俊飞、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具体是否告知,应由车主质辩,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9日10时23分,张俊飞驾驶皖11/1007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利辛县后刘庄,实施倒车行为,刮撞到后方行人刘贤彬,造成刘贤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623201601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37462.60元。根据原告刘贤彬的申请,利辛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19日作出皖利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贤彬,因外伤右下肢功能丧失4.5%,不构成等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5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明,皖11/10076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俊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俊飞,在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俊飞是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持G拖拉机驾驶证。刘贤彬,1965年7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刘贤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464.60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172元(74.48元/天150天),原告要求1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957.80元(104.36元/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天);5、营养费为3150元(30元105天);6、交通费酌定为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8、后续医疗费8500元;9、鉴定费1400元(2100元-7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等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7555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张俊飞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皖11/10076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俊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张俊飞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张俊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11/10076号车辆在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347.80元,在该限额下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合计49804.60元在该限额下进行赔偿。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47.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对于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损失39804.60元,由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31843.68元,张俊飞、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7960.92元。刘贤彬诉请四被告赔偿损失79170.40元,对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贤彬34347.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贤彬31843.68元;
三、被告张俊飞、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贤彬7960.92元;
四、驳回原告刘贤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张俊飞、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芳
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
人民陪审员 刘卫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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