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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273号

张云珠与陈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云珠,陈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273号原告张云珠,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陈秉华,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政和县。

原告张云珠与被告陈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珠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秉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26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请:1.被告陈秉华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及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秉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秉华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张云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每一年结算一次。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秉华向原告张云珠借款并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陈秉华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云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张云珠已垫付),由被告陈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和兴

代理

审判员  宋 政

人民陪审员  祝 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