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94号
原告: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税郭镇沙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7444276-8。
法定代表人:岳崇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侠,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运富,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第三人:宋兆庆,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侠、第三人李运富、第三人宋兆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XX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运富、宋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贵院作出的(2015)市中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强制执行一案业已经贵院立案受理。但是贵院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协助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欠妥当。贵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判决不得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具体理由:第一、原告与第三人根本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第二、贵院作出的(2014)市中执字第585号裁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原告至今未收到贵院送达的任何通知。第三、贵院(2015)市中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对执行异议审查时,并未依法适用法律,显然,贵院对原告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贵院将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告对贵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贵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但是贵院在审查并未做到公平正义。原告认为贵院不应当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应当由被告依据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得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
被告XX侠辩称,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银行账户,并对原告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原告应协助第三人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运富、宋兆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侠与第三人李运富、宋兆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市中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李运富、宋兆庆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XX侠10万元。在诉讼中,XX侠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市中商初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运富、宋兆庆在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3万元,同时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李运富、宋兆庆未履行义务,XX侠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履行到期债务101500元。
原告未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市中执字第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李运富、宋兆庆在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101500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了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本院从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8000元。2015年4月23日XX侠从本院领取了执行款2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工商情况、民事裁定书、送达回执、协助冻结送达通知书、结算票据、收条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已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市中商初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运富、宋兆庆在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3万元,同时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后本院又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原告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又未履行,本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山东安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梅娟
人民陪审员 马 跃
人民陪审员 陶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