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火文卉,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恒泰,男,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化禄,男,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住甘肃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朝荣,男,生于1989年1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雒朝振,男,生于1984年8月24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朝振,男,生于1984年8月24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审被告雒永泰,男,生于1959年10月28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雒恒泰、陈化禄、雒朝振、雒朝荣及原审被告雒永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火文卉、王文洋,被上诉人雒恒泰、陈化禄、雒朝荣的共同委托雒朝振,原审被告雒永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甘肃一建自认自己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白银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二建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雒永泰,被告雒永泰认为是挂靠甘肃一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雒永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本案原告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雒永泰欠付本案原告工资,雒永泰在工资欠付表中有签字确认。雒永泰承认欠付属实,而被告甘肃一建认为雒永泰欠付的行为与甘肃一建无任何法律关系,甘肃一建也无任何法律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而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雒恒泰工资金额13200元,陈化禄工资12100元,雒朝振工资18000元,雒朝荣工资22000元。四原告自认甘肃一建曾向雒恒泰支付过2000元,向陈化禄支付过6000元,向雒朝振支付过2000元,庭审中被告雒永泰提交了甘肃一建向白银公司报送的决算书以证明自己未参与工程款的分配。原审认为,第一、四原告向被告雒永泰提供劳务,被告雒永泰制作《白银公司铜冶炼技术提升改造土建工程工资明细表》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四原告和被告雒永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工资明细表原告与被告雒永泰无异议能证明四原告与雒永泰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雒永泰欠四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经四原告及被告雒永泰双方确认被告雒永泰尚欠原告雒恒泰工资11200元、陈化禄工资6100元、雒朝振工资18000元、雒朝荣工资22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雒永泰支付上述工资之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四原告要求被告雒永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故四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四原告主张甘肃一建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由于甘肃一建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雒永泰进行实际施工,这一事实有甘肃一建自认,被告雒永泰承认是挂靠,但基本事实是雒永泰实际施工,转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甘肃一建承包工程后有违法转包,转包行为违法,合同无效。甘肃一建有违法的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甘肃一建作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四原告提供劳务后,工资无法得到支付。甘肃一建应承担相应违法的过错责任,即连带清偿四原告工资。甘肃一建认为原告工资与自己无关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雒永泰支付原告雒恒泰工资11200元、陈化禄工资6100元、雒朝振工资18000元、雒朝荣工资2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雒恒泰、陈化禄、雒朝振、雒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雒恒泰负担50元、陈化禄负担30元、雒朝振负担80元、雒朝荣负担90元,由被告雒永泰负担624元。
上诉人甘肃一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理由:第一、关于事实认定。1、本案四被上诉人或雒永泰系父子、或亲属关系,案件的事实表明,显然是指向甘肃一建国企的债权主张,这种债权关系的真实性是否属实,除被上诉人父亲或兄长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这种原被告间具有厉害关系的证据被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令人遗憾。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请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直接给付,即直接责任,原审在判由中表述为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判由中予以变更让人无法理解。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1、原审据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法律规定所指向的实际施工人是雒永泰,而非雒永泰雇佣的劳务人员或劳动者;发包人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即项目业主,而非承包工程施工单位;前述法律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故法律适用明显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及时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适用意见,对于雒永泰招用的务工人员,只能由雒永泰负责,与答辩人无关。3、原审认定上诉人将承包工程发包给雒永泰有过错,即便该过错成立,上诉人也无义务对非合同方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非法律相对人,要求上诉人向与自己无任何关系的第三方承担错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雒恒泰、陈化禄、雒朝振、雒朝荣辩称,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现有拖欠部分工资,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资的责任。原审被告雒永泰辩称,上诉人按照其制作的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一建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审被告雒永泰,雒永泰雇佣四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雒永泰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当由雒永泰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甘肃一建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适用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审被告雒永泰,故原审法院判决四被上诉人劳务费由上诉人甘肃一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雒永泰支付原告雒恒泰工资11200元、陈化禄工资6100元、雒朝振工资18000元、雒朝荣工资2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雒恒泰、陈化禄、雒朝振、雒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雒恒泰负担50元、陈化禄负担30元、雒朝振负担80元、雒朝荣90元,雒永泰负担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雒恒泰负担100元、陈化禄负担60元、雒朝振负担160元、雒朝荣180元,雒永泰负担1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成
代理
审判员 张霞明
代理
审判员 魏晓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