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9690号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二路XXX号厂房一层G1部位。法定代表人ANDREASBOEHM。委托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鑫,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本院受理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利、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张正鑫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正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鉴于被告张正鑫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在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徐永利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附表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方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徐永利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清偿了被告徐永利所欠贷款,按约取得了相应追偿权。现原告以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永利偿还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众和公司、张正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正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正鑫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