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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815号

吴梦与宋焱平、深圳市新鸿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梦,宋焱平,深圳市新鸿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815号原告吴梦。委托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焱平,(红安县金沙河管理处职工宿舍)。被告深圳市新鸿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南方明珠商业城B658、B660。注册号:440301106425153。法定代表人沈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觅诠,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梦诉被告宋焱平、被告深圳市新鸿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守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耀国、

人民陪审员任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梦的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新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觅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梦诉称:被告新鸿泰公司为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140000元。新鸿泰公司授权宋焱平全权处理建筑工程一切事宜。2015年9月26日,宋焱平与原告就上述所欠材料款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利息、管辖法院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现两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1、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材料款1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1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送货清单四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焱平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协议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新鸿泰公司为承建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而全权委托被告宋焱平处理承包工程事项包括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被告宋焱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鸿泰公司辩称:新鸿泰公司系劳务分包性质的公司,不存在购买建筑材料业务的情形,新鸿泰公司对案涉买卖不知情;新鸿泰公司并未授权宋焱平从事相关事务;还款协议明确欠款系宋焱平个人债务,与新鸿泰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新鸿泰公司承担给付案涉款项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新鸿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鸿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证据二中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新鸿泰公司无关,新鸿泰公司也不知情;对证据三持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新鸿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焱平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及被告宋焱平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系复印件,被告新鸿泰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宋焱平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焱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越秀地产工程项目提供建材。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焱平供货。2015年9月26日,被告宋焱平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债务人宋焱平所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4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日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总金额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如债务人宋焱平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债权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债务人宋焱平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宋焱平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宋焱平因购买原告建材发生欠款而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焱平应依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宋焱平按银行三倍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一节,该利息的性质属于被告宋焱平因不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所作的赔偿,由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宋焱平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关律师费、差旅费的支付凭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新鸿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焱平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新鸿泰公司,并主张被告新鸿泰公司与被告宋焱平共同清偿案涉欠款及利息、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焱平给付原告吴梦材料款14万元;

二、被告宋焱平赔偿原告吴梦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宋焱平支付原告吴梦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吴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宋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守俊

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