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1390号

魏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魏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向案外人葛文慧汇款45100元。2013年3月11日,因夫妻感情问题,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魏某离婚,后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另行作出判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即汇款转账给案外人葛文慧的45100元,魏某主张该汇款系偿还借款而非债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该案中对于此笔款项未作处理。2015年4月9日,张某对该笔款项另行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葛文慧返还451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葛文慧返还张某45100元并承担诉讼费464元。该款于2015年7月16日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到位,于2015年7月20日由张某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取得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张某在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案所涉的45100元债权,后经法院审理予以确认并强制执行完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者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该案中张某对于该笔债权积极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并最终实现该债权,付出较大,应当多分。魏某在与张某离婚诉讼中否认该笔债权,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结合上述两方面原因,原审法院确定张某给付魏某共同财产的比例为25%,即为11275元(45100×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11275元。

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魏某预交464元)及公告费330元,由魏某负担282元,张某负担412元,原审法院退还魏某1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不当得利451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认定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有隐瞒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因在离婚而产生的四个诉讼中,关于财产分割时,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并没有隐瞒财产的故意,双方结婚后不久买房,购房当天上诉人现金支付60000元是从亲戚那借款而来,因没有出具借条,所以诉讼中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是债务而非债权,且离婚后上诉人已将该笔费用45100元归还案外人。2.涉案财产虽然由被上诉人要回,但与财产分割无关,原审法院确定分割的共同财产比例较低,严重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对涉案款项的事实进行隐瞒,因此我方认为45100元分给对方25%的比例亦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魏某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案外人葛文慧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本人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魏某于2010年10月15日用于买房的借款肆万伍仟壹佰元(¥45100元)-收款人:葛文慧-2016年3月11日”,证明涉案款项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张某对收条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自行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汇款给葛文慧后即提出离婚,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上诉人对该离婚协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收条,因葛文慧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笔款项已经经原审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证据真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该证据在原审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891号案件作为证据提供,本案中不作为新证据采信,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认为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因涉案款项于2012年11月3日、4日由张某汇入葛文慧账户,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即提出离婚,该行为确属有违常规,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451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分割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魏某称不存在隐瞒行为,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判决,能够确认涉案的451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确认的事实与魏某离婚诉讼中的行为不一致,可以证明魏某对离婚财产分割时存在主观恶意,且涉案45100元的财产权利主张,上诉人魏某的消极行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的积极行为反差,且被上诉人张某为实现债权,付出确属较大,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涉案相关事实及证据,作出上诉人分得涉案的25%的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小璇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