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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刑初272号

杨邦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杨邦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系本案被害人之母。被告人杨邦富,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作哲、郑宝胜,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工贸大厦B座九层。负责人林葵英,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国贤、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邦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杨邦富及其辩护人郑宝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福新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7时5分许,被告人杨邦富驾驶闽A908**号小型轿车,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中岐利家连锁超市门口的三岔路口,由西往北方向左转弯行驶时,遇被害人刘某蹲在该路口北侧道路玩耍,杨邦富驾驶的闽A908**号小型轿车前围左侧边缘碰撞蹲在路面的刘某身体致其倒地,杨邦富以为碰到东西未下车查看又继续前行,其车左前轮碾压倒地的刘某身体并将其卷入车底,轿车被被害人身体卡住熄火,杨邦富仍未下车查看情况,重新启动车子加油门继续往前行驶通过刘某身体后,驾车离开现场。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邦富因听闻该事故怀疑系自己撞死死者,便于当晚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邦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调解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邦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事故后未查看现场即行离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邦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邦富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邦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16328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6223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福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户口簿、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福州晋安区榕星幼儿园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杨邦富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邦富案发时误以为碾压石头才驾车离开,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父母疏于监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邦富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杨邦富已先行赔偿原告人30937元。目前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提供了收条、福州市晋安区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横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福新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杨邦富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依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7时5分许,被告人杨邦富驾驶其所有的闽A908**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中下(自然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中岐利家连锁超市门口的三岔路口,由西往北方向左转弯行驶时,遇被害人刘某(殁年4岁)蹲在该路口北侧道路玩耍,杨邦富驾驶的闽A908**号小型轿车前围左侧边缘碰撞蹲在路面的刘某身体,致其倒地后,杨邦富以为碰到异物继续前行,其车左前轮碾压倒地的刘某身体并将其卷入车底,轿车底盘多处碰压刘某身体并卡住熄火。杨邦富未下车查看情况,重新启动车子加油门继续往前行驶通过刘某身体后,驾车离开现场。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邦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案发后,杨邦富因听闻该事故怀疑系自己所为,于当晚8时许在亲友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邦富亲友于2016年3月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刘某医疗费937元、丧葬费3万元。另查明,案发时闽A908**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福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保险单,证明闽A908**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4日17时09分接电话报警称在鼓山镇洋里村中下发生交通事故,一小孩倒在路中央,车辆已经离开现场。公安人员于17时16分到场处置,刘某某报称其子被车压伤,肇事车辆逃逸。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邦富于2016年2月14日21时06分在晋安区医院被提取血样。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6月29日在福州福兴妇产医院出生的事实。5、福州市晋安区榕星幼儿园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刘某为该园学生。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身份情况及死亡原因。7、收条、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邦富已赔偿刘某某丧葬费3万元、医疗费937元。8、保险单、投保单、理赔提示书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杨邦富在人保财险福新公司,为闽A908**小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4日他听说村口发生交通事故,一小孩被撞死。儿子杨邦富回家后说在村口感觉好像车轮压到东西,他就怀疑是杨邦富撞的。他让杨邦富开车去找杨某乙商量。后来麻将馆女房东说警察在附近超市的监控视频里看到肇事车辆是一辆银色北京现代牌小车,但车牌看不清。由于儿子杨邦富驾驶的闽A908**小车就是银色现代牌,他就马上把情况告诉杨邦富。后他就和杨邦富一起到远洋派出所投案,在去往晋安交警大队的路上,杨邦富接到民警电话就来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4日19时许他侄儿杨邦富说怀疑驾车把人压死,他就让杨邦富马上报案。他和杨邦富一起在洋里村接了杨某甲后,到远洋所报案。他们在去往晋安交警大队途中接到民警通知,就到前横路接受调查。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14日17时14分许,他在洋里村中岐超市门口停好车后,一辆现代牌香槟色轿车左转弯经过离开,他听见叫喊声,并看到地上都是鲜血,他才知道刚才那辆现代车撞到之前蹲在那里玩的小孩。事故发生后,他试着去追肇事轿车,但是该车顺着村道直接开走了。12、证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刘某的父亲,与妻子在福州居住十年。2016年2月14日下午刘某与邻居家的小孩外出到村里玩耍时发生事故。13、被告人杨邦富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4日17时许,他驾驶闽A908**小车回家,沿洋里村道行驶至一个三岔路口左转弯时,左侧轮胎颠了一下后,轮胎打滑,车子卡住熄火。他认为是车底碰到石头,就又启动车子挂一挡,加大油门行驶过去。19时许,他驾车回来后听说三岔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一个小孩被车撞死。他就怀疑是自己的车子碰的。他找叔叔杨某乙商量后,就到派出所处理。他在赶往晋安交警大队途中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就来接受调查。1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011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闽A908**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继而碾压被害人的情况。16、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2016T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闽A908**底盘中部靠近油箱附近采集的可疑血迹为刘某所留。17、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杨邦富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8、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等情况。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20、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时肇事车辆碰撞、碾压被害人并驶离现场的事实。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邦富,证人杨某乙、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杨邦富、证人陈某某的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辆闽A908**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人杨邦富。3、户口簿、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害人刘某及其父刘某某、其母周某某的身份情况。4、到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邦富具有投案情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邦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邦富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邦富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医药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邦富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杨邦富驾车碾压被害人并将其身体卷入车底后,在车辆被被害人身体卡住熄火的情况下,仍未下车查看,未尽安全驾驶的义务,竟重新启动车辆通过被害人身体驶离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相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邦富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61632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6000元,未举证证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328元,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肇事车辆闽A908**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福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人保财险福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邦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邦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人民币五十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宋瑞楠

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