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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01264号

崔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01264号原告崔某,女。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

原告崔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因外出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崔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

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崔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未到庭,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离婚,可是想要回崔某甲的监护权,但是目前尊重法院宣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因外出打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崔某甲。婚后婚生子崔某甲随原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处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原告能否到被告老家生活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金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金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建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查明未有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明确表示被告老家即使有财产,也不要求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朱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0日结清当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万玉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