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126号原告齐玉兵,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特西三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候菊梅,公司副总。
原告齐玉兵诉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兵、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玉兵诉称,2015年3月,原告承担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尚大国际A栋3楼办公场的装修项目,双方就该项目的预算表进行确认,被告也对项目的增项给予认可,并进行了项目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1日,被告强行入住该项目办公。被告自始至终拖欠原告工程款,且不予结算。2016年春节前夕,因装修工急需用钱,原告上门追讨,被告胁迫原告如果想拿点过年费,必须签署被告事先拟好的协议,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违心地签署了该份协议。但被告仍同意如果对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可以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来解决。被告采取乘人之危、胁迫的方式要求原告签署极不公平的结算协议书,且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6年1月31日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暂定5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
被告辩称,协议书是当时双方协商之后签订的,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撤销,如果当时不认可工程款,原告就不应该签署。50万元工程款不知道从何而来。综上,对原告所有诉请不同意。同意按协议书履行,同意支付剩余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尚大国际A栋3楼办公楼装修项目。同年3月19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1月11日,原告将系争工程移交被告。2016年1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系争装修款结算最终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按审计报告的185万结算工程款;2、甲方同意留存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乙方入住后一年后支付,……;3、乙方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一次性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4、乙方支付上述剩余款项后,双方互不再追究本协议约定之外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即已竣工,自行计算后将价格为310万元左右的决算单发送被告,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被告于8月份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后因与原告结算金额差距太大,多次协商未果,至年底,被告要求原告签掉协议后付款,并承诺签订协议后也可以走法律程序,原告看到协议内容上甲乙双方系颠倒,应为无效,且若不签协议被告也不会给钱,工人就无法回家过年,故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表示,原告于2015年8月完工,因双方就结算未达成一致,故被告于2015年8月委托审价公司及监理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及质量验收,结论出具后,因系争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且总造价为185万余元,故与原告协商一致以185万元作为结算价格,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至于甲乙双方颠倒的问题,应属笔误,被告直至开庭才发现。为证明上述陈述,被告还向本院提供:1、2015年9月29日由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尚大国际A栋3楼装修项目竣工结算(标底)编制咨询报告》,结论为:装饰工程造价为1,350,050元,安装工程造价为349,415元,超出施工惯例的施工工艺所涉的造价为152,735元;2、2015年8月8日由上海市民装饰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室内装饰竣工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系争装修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上述质量问题均已整改完毕,审价单位系按照被告给的标底价进行审计,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70万元。以上事实,有收条、《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尚大国际A栋3楼装修项目竣工结算(标底)编制咨询报告》、《室内装饰竣工质量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表示系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被告乘人之危、胁迫方式签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乙方”的表述问题,
本院认为应属笔误,原告以此抗辩该协议应为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玉兵工程款10万元;
二、原告齐玉兵要求撤销2016年1月31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齐玉兵负担3,250元,被告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