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09号原告高海霞,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兰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宋乃坤,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霞诉被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第三人宋乃坤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吸收原告投资入股其公司,原告于2006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股金10万元由被告名下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入股股金收据。原告交付股金后,被告一直未将入股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未给出明确的办理时间。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现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全部股本。本案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股本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中其应当起诉机械分公司;2、被告从未进行增股扩股,也未向原告等人发出邀请要求入股;3、分公司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4、机械分公司账户没有王永杰等人的入账;5、在杨静一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说分红的资金不是由被告所出;6、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追加宋乃坤为第三人,其陈述称:1、股金收据是不真实的,从法律形式上入股有两种形式:增值扩股和股权转让,增值扩股需要股东会作出股东决议,并与新增加的股东签订协议对股权分布进行约定,但是原告并未出具相应的证据,因此从法律形式上该收据不应当证明是新入股东;2、从形式上说原告说是新入股东,除收据之外没有银行转账的证据,这些股金如果入股,去向并未明确;3、杨静案件中原告分过红,分红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交;4、从事实的时间看,原告诉称是2006年7月缴纳的入股资金,但时至今日已过去10年之久,在这期间原告并未对股权比例及工商登记、分红情况提出过异议。从上述情况可看出原告所述是虚构的,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06年7月27日的收据存根复印件,内容收到高海霞人民币10万元,系付入股股金,存根上加盖了被告机械化分公司公章。本院还受理了李瑞萍、王永杰、张晓涛、赵满新、杨静、白松琴、王辉、徐君、王斌、杨玉清、刘冠云等其他11人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股金的案件,各案均提交相应的收据,时间、姓名和金额分别为2006年7月27日李瑞萍10万元、张晓涛10万元,2006年8月1日赵满新20万元,2006年8月2日王永杰10万元、杨静5万元、白松琴5万元、王辉5万元、徐君10万元、王斌5万元、杨玉清5万元、刘冠云5万元。因李瑞萍系入股收据的出具人,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询问,李瑞萍称:包括王永杰在内的多人起诉被告股东出资纠纷系列案件中的收据上显示的会计均为李瑞萍,李瑞萍系被告机械化分公司的兼职会计,被告机械化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文化宫路客运管理处的六楼,李瑞萍所在单位位于四楼,被告机械化分公司的财务均由李瑞萍负责,分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其保管。当时原告投资的目的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乃坤和市政管理局的孙跃中一起组织开展的道路摊铺设备业务,款项由宋乃坤和孙跃中安排李瑞萍收取,李瑞萍不收现金,仅在见到银行存根联和领导的授意后出具收据加盖机械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李瑞萍还称以向银行存款方式交纳的入股金交给了被告公司在桐柏路和××西××北的郑州商业银行(现为郑州银行),以现金方式交纳的交给了宋乃坤和孙跃中,李瑞萍称存入银行的部分和交给领导现金的部分相当。其本人也是入股投资人,将股金存入了银行。根据李瑞萍的陈述,本院调取了被告及其分公司在郑州银行的有关银行账户明细,其中被告在陇中支行营业部所设905530120103002210账户于2006年7月26日显示存款2186628.3元,2006年7月28日显示存款10万元,2006年7月31日显示存款399650元,2006年8月3日存款35万元,上述存款均系转账方式。被告机械化分公司在陇中支行营业部设立的905530120103008607的账户于2006年7月27日存款10万元,现金方式,2006年8月2日存款20万元,现金方式。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收据、本院调取的被告机械化分公司设立的材料、被告及其机械化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瑞萍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或者其机械化分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入股金。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增加股东及出资资本,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进行,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入股金”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作为股东、受让相关股权的相关依据。再查,2006年7月-8月,李瑞萍作为机械化分公司会计共向包括其及本案原告在内入股的12人开具收据,李瑞萍陈述称入股人有部分向银行存款,其凭存款凭证出具收据,有部分人向宋乃坤或孙跃中支付现金,其凭二人的指示出具收据。从郑州银行出具的当时账户明细来看,仅被告机械化分公司账户中2006年7月27日的10万元与案件事实相似,但与李瑞萍关于“交纳现金和存款的人都差不多”的陈述明显矛盾,同时,即便有人向宋乃坤和孙跃中交付现金,他们收到现金后亦应存入公司账户,但银行账户上并未显示。结合被告机械化分公司独立于被告办公、机械化分公司由他人兼职、原告关于分红细节不明确、收据出具多年后未进行股东工商登记等多方面事实,不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2人将资金交付给了被告或其机械化分公司,故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出资入股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煜伟
审判员 乔婉婷
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