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25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3日满释放。又因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2月18日被枣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及同月9日,被告人许锐先后2次在其家中容留未成年人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许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讯问许锐的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许锐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及同月9日,被告人许锐在其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六组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未成年人王某(女,出生于1999年8月12日,2015年3月曾因吸毒被查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讯问许锐的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许锐的户籍信息资料,许锐以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锐两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玉梅
审判员 王焕庆
审判员 李有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