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营业场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负责人王继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富,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金龙,该分行员工。被告武爱荣,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固阳县物资局退休职工,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杜荣,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武爱荣、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富、赵金龙及被告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其行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8万元,二被告将其二人所有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武爱荣分别发放88万元贷款,支用发放33万元贷款,支用发放58万元贷款,支用发放10万元贷款,支用发放13万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后续履约过程中,二被告未能准时、足额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812.76元,利息63269.12元及罚息4659.26元(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荣认可欠款事实认可,称其现在正在筹集资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其认为不应支付罚息,因为贷款逾期之后原告一直在计算利息。被告武爱荣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武爱荣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8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则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利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现本息已还清,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58万元、10万元、13万元,贷款年利率分别为9.6%、9.6%、9.6%和7.875%。上述贷款的期限都是6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现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逾期,33万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1日,58万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6日,10万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29日,13万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16日,四笔借款尚欠本金分别为195085.68元、415801.29元、83487.51元和126438.28元,合计820812.76元。另查明,在后四笔借款的借款支用单中,原、被告双方未对罚息进行明确约定,合同中亦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结算明细单、贷款放款单、借款支用单及手工借据各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页、房屋他项权证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其行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荣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武爱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武爱荣、杜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元,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当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20812.76元及利息6326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爱荣、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贷款本金820812.76元、利息63269.12元,共计884081.88元;
二、被告武爱荣、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694374.48元本金按年利率9.6%计算,126438.28元本金按年利率7.87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武爱荣、杜荣负担631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吕耀中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