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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542号

黑山县金钰饲料店诉阎忠华、谷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山县金钰饲料店,阎忠华,谷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542号原告黑山县金钰饲料店,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经营者刘景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赵雅芝,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阎忠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谷丽霞,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黑山县金钰饲料店诉被告阎忠华、谷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金钰饲料店的经营者刘景明、委托代理人赵雅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忠华、谷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山县金钰饲料店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拖欠饲料款及利息121749元。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上述欠款二被告于2014年偿还30000元,尚欠91749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91749元及该欠款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3669元(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954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阎忠华、谷丽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121749元,并于2016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欠款二被告已给付30000元,尚欠9174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3669元,其性质属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对以上债务的偿还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忠华、谷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山县金钰饲料店饲料款及利息共计95418元(91749+3669=95418元);

二、被告阎忠华、谷丽霞对以上款项的偿还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阎忠华、谷丽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0元,由被告阎忠华、谷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