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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51号

郑朝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朝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朝斌,无业。200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朝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同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院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郑朝斌多次伙同他人在涂家垴镇、沼山镇等地盗窃摩托车,并将盗窃的摩托车销售牟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郑朝斌伙同陈某(已判刑)租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到达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宅俊街,进入教育小区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黑色新陵牌二轮摩托车(俗称公路赛)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郑朝斌伙同陈某、胡某(已判刑)等人携带起子等工具,租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到达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宅俊街,撬门进入宅俊街种子站地下室,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800元。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郑朝斌伙同陈某、胡某等人携带起子等工具,租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到达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采取撬锁接线的方式,在为民街世纪佳苑小区将被害人夏某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在沼山服装厂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的红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夏某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郑朝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朝斌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熊某、韦某、夏某、张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陈某、胡某的证言。4.书证。(1)被告人抓获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广监释证字第34号释放证明书;(4)涉案被盗摩托车资料及购物凭证。5.鉴定意见。鄂州市梁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梁价认字(2014)39号、(2015)8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郑朝斌指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朝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1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朝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朝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4年4月4日晚,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其他的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郑朝斌伙同张耀(身份不明)租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到达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宅俊街,进入教育小区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黑色新陵牌二轮摩托车(俗称公路赛)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所得赃款300元被其挥霍。2.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郑朝斌伙同陈某(已判刑)、胡某(已判刑)等人携带起子等工具,租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到达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宅俊街,撬门进入宅俊街种子站地下室,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800元。所得赃款600元被其挥霍。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朝斌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朝斌的供述。20某甲晚11时左右,我在涂家垴镇一个马路边小区里盗窃了一辆黑色公路赛摩托车。2014年2月中旬晚上11点左右,我和胡某等人在宅俊的一个地下室内盗了1辆正三轮摩托车。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某甲,郑朝斌给我打电话,问我出不出做业务(偷车),我没同意。第二天,郑朝斌给我打电话说:“叫你出来你不出来,我们一出来就搞到了一辆摩托车”,因为我没有参与,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某乙,我和胡某、郑朝斌等人在宅俊的一个地下室内盗了1辆正三轮摩托车。(2)证人胡某的证言。20某乙,我和郑朝斌、郑朝斌等人在宅俊的一个地下室内盗了1辆正三轮摩托车。郑朝斌搞了一辆公路赛的事,我是在一次吃饭的时候听郑朝斌说过。3.被害人陈述。(1)熊某的陈述。20某甲晚,我停放在小区车库内的一辆黑色新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2)韦某的陈述。20某乙,我停放在宅俊街种子站地下室的一辆黄色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4.书证。(1)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郑朝斌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朝斌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广监释证字第3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郑朝斌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4)涉案被盗摩托车资料及购物凭证,证实被盗物品价格。5.鉴定意见。鄂州市梁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梁价认字(2014)39号、(2015)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鉴定总价值为19200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郑朝斌指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郑朝斌伙同陈某、胡某等人携带起子等工具,租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到达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采取撬锁接线的方式,在为民街世纪佳苑小区将被害人夏某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在沼山服装厂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的红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朝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13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朝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朝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朝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朝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朝斌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盾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仁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