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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刑初253号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27日被滨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8日被滨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08年4月10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上午8点许,在周村某鸟市与某路口某饭店门前路边处,被告人王某将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由被害人马某报案案发。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螺丝刀、钥匙等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多次盗窃劣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1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钥匙八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小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