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80号原告彭培根,男。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南湖洲镇七祥粮食加工厂,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西乐村。负责人黄国庆,系登记投资人。被告黄国庆,男。被告徐建,男。被告曹念军,男。被告刘伏财(又名刘伏才),男。
原告彭培根与被告湘阴县南湖洲镇七祥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七祥粮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方申请追加合伙人黄国庆、徐建、曹念军、刘伏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后通知合伙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湘阴县南湖洲镇七祥粮食加工厂的负责人黄国庆、被告黄国庆、被告徐建、被告曹念军、被告刘伏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培根诉称,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的投资人黄国庆与被告徐建、曹念军、刘伏财为该厂的合伙人。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自2012年开始向他收购粮食,至2013年9月,他与投资人黄国庆结算,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共欠他货款65500元,约定2015年底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655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黄国庆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徐建辩称,欠款属实,等四个伙计把账算清楚后,该他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
被告曹念军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伏财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多次向原告彭培根收购粮食,2013年9月29日,经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的负责人黄国庆与原告彭培根结算,并由黄国庆以欠条形式确定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尚欠原告彭培根谷款65500元,约定该款在2014年-2015年还清。
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被告黄国庆,诉讼中被告黄国庆与被告徐建、曹念军、刘伏财四人均承认七祥粮食加工厂实际为四个人共同合伙企业,投资比例均为2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培根与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所欠原告彭培根谷款65500元应当及时偿付。同时,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虽登记为独资企业,但实为合伙企业,被告七祥粮食加工厂的投资人即被告黄国庆与被告徐建、曹念军、刘伏财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彭培根请求被告方支付谷款6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被告方违约逾期未付欠款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遭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实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谷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方应向原告彭培根支付谷款65500元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湘阴县南湖洲镇七祥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彭培根谷款65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湘阴县南湖洲镇七祥粮食加工厂的合伙人黄国庆、徐建、曹念军、刘伏财对上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湘阴县南湖洲镇七祥粮食加工厂、黄国庆、徐建、曹念军、刘伏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友良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吴建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湛 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