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字1029号原告威某某,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筱玲,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8在浔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从孩子出生后围绕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逐渐有了矛盾,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骂原告。原告对被告失望透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罗骏杰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20栋1-201室的房屋;婚后所购家电归原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威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罗骏杰;2、房产登记信息、原告的公积金提取凭证,以证明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花园20栋1-201室是被告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原告提取自己的公积金与被告共同还贷;3、原告工资款账单,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5、被告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6、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婚后夫妻购买家电的事实;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带孩子在娘家居住。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长期争吵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8年,夫妻感情尚可,且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公积金流水清单一份,以证明信华花园20栋1-201室是婚前购买的,婚后除了原告归还了14000元本金外,其他的贷款均由被告的公积金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8在浔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骏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可避免,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共同解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姜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