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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292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1997年12月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对被害人牛某和张某乙(又名张国庆)向其讨要债务的方式不满,在得知牛某、张某乙又欲到本市滨湖西路然梦园小区找其讨要债务后,指使吴某(已判刑)带人教训牛、张。随后,吴某邀约熊金羊(绰号大羊)、秦某、周梦良(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叉等工具在然梦园小区门口等待。同日20时许,牛某、张某乙到达然梦园小区门口,吴某等人便上前与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牛某的左腿被熊金羊投掷的钢叉刺伤,张某乙的手臂被吴某用砍刀划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牛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牛某的谅解。同年3月1日,张某甲到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秦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 虹

审判员 姜 斌

审判员 赵协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