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793号
原告:陈玉卫
被告:李登原告陈玉卫诉被告李登欠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卫诉称:2015年3月1日,张和金将位于霍邱县光明大道的永和豆浆店面转让给原告经营,经结算尚欠张和金13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转让合意,原告将该店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转让费5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1300元店面转让费的事实。李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转让费5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登支付原告陈玉卫转让费5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