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308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安友,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胡美秀,女,1969年9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林洪,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安友、胡美秀、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友、胡美秀、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夫妇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所属沙溪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林洪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安友、胡美秀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2、被告林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安友、胡美秀、林洪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2、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及约定的还款期限;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安友、胡美秀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洪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及保证的方式,被告林洪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5、《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6、《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林洪为被告林安友、胡美秀签订的展期协议提供保证责任;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4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催收还款;8、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林洪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证认为,1、2、3、4、5、6、7、8号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林安友、胡美秀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沙溪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1.52%。同日,被告林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洪为债务人被告林安友、胡美秀依主合同(被告林���友、胡美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3年3月21日,被告林安友、胡美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金额为50000元,被告林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洪为债务人被告林安友、胡美秀依展期协议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胡美秀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65元。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尚欠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335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林安友、胡美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且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通过平等协商依法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却未能向原告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林洪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洪作为被告林安友、胡美秀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安友、胡美秀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安友、胡美秀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335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林安友、胡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林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安友、胡美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林安友、胡美秀、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许清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