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罗乐,曾用名郝清波,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齐宏,北京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绰号“老姚”、“姚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杭贵祥,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奕衡,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罗乐、姚某、吕某犯贩卖毒品罪,郝罗乐、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琴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郑军、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罗乐及其辩护人赵齐宏,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汪奕衡、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罗乐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酒店一房间内,将一小袋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吕某。后期,吕某将100元用以给郝罗乐支付房间费。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罗乐得知丁某欲购买毒品吸食,遂联系刘刚(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从刘刚处帮助丁某购买一小袋约1克的冰毒,郝罗乐从中扣下重约0.2克(价值约100元)自己吸食,后在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的路边将冰毒贩卖给丁某。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罗乐在十堰市张湾区金秋十月宾馆的一房间内,将一小袋重约0.1克的冰毒贩卖给吕某。同年10月8日,吕某将210元用以给郝罗乐支付房间费。4、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7日,被告人郝罗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为了继续贩卖毒品,电话联系吕某,让吕某保存好自己放在其处的2克冰毒,并告知姚某到吕某处取冰毒贩卖。在吕某协助郝罗乐贩卖毒品期间,吕某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将郝罗乐存放的冰毒从中扣下1克(价值约500元)自己留用吸食,剩下冰毒转交给姚某。期间,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姚某在郝罗乐的安排下,到十堰市白浪开发区50厂附近吕某处拿走共计重约0.3克的冰毒自己吸食。之后几天,姚某再次在郝罗乐的安排下,从吕某处拿走剩下的共计重约0.7克的冰毒以备继续贩卖。姚某得到毒品后,分两次贩卖给王某甲。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一小袋重约0.3克的冰毒,后姚某将该300元给郝罗乐在行政拘留所上账。第二次是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的一房间内,将一袋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王某甲时,从中抠取重约0.2克(价值约80元)作为自己免费吸食,将剩下的0.2克冰以200元卖出自己获利后,姚某容留王某甲在李二居之酒店自己房间内共同吸食。5、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附近,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罗乐一小袋重约0.4克的冰毒。6、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郝罗乐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菜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一小袋重约0.2克的冰毒。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郝罗乐为了吸食毒品,便与被告人周某协商,由周某出资1000元,郝罗乐联系购买毒品,周某同意后向刘刚的工行卡内存入1000元,欲从刘刚处购买冰毒、麻果,双方约定于20日中午通过长途客运汽车带货方式,在茅箭区三堰客运站处交货。20日中午,郝罗乐、周某二人开车前往该处,郝罗乐安排周某与客运司机接洽,从司机处取走一个包裹,被民警当场抓获,扣押的包裹内有4小袋毒品,其中:1袋冰毒,净重9.59克;1袋麻果,净重3.01克;1小袋冰毒、麻果混合物,净重1.34克;1小袋麻果,净重0.96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罗乐、姚某、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被告人郝罗乐、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郝罗乐、姚某、吕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郝罗乐、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罗乐一人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罗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六起有异议,其辩解只是共同吸食毒品,没有贩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郝罗乐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吕某的犯罪事实,并与侦查人员配合指认吕某藏身地点,有立功行为;起诉书指控第一、三、六起仅有吕某的供述;第六起王某甲向郝罗乐借款,后归还借款,并非支付毒资,后郝罗乐送给王某甲毒品吸食,贩毒事实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数量均是口供,并不准确,请法庭慎重考虑贩毒数量。
被告人吕某、姚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姚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数量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是从犯,自愿认罪,且毒品数量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罗乐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酒店一房间内,将一小袋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吕某,后吕某将100元用以给郝罗乐支付房间费。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罗乐得知丁某欲购买毒品吸食,遂联系刘刚(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从刘刚处帮助丁某购买一小袋约1克的冰毒,郝罗乐从中扣下重约0.2克(价值约100元)自己吸食,后在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的路边将冰毒贩卖给丁某。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罗乐在十堰市张湾区金秋十月宾馆的一房间内,将一小袋重约0.1克的冰毒贩卖给吕某。同年10月8日,吕某将210元用以给郝罗乐支付房间费。4、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7日,被告人郝罗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为了继续贩卖毒品,电话联系吕某,让吕某保存好自己放在其处的2克冰毒,并告知姚某到吕某处取冰毒贩卖。在吕某协助郝罗乐贩卖毒品期间,吕某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将郝罗乐存放的冰毒从中扣下1克(价值约500元)自己留用吸食,剩下冰毒转交给姚某。期间,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姚某在郝罗乐的安排下,到十堰市白浪开发区50厂附近吕某处拿走共计重约0.3克的冰毒自己吸食,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吕某200元。之后几天,姚某再次在郝罗乐的安排下,从吕某处拿走剩下的共计重约0.7克的冰毒以备继续贩卖。姚某得到毒品后,分两次贩卖给王某甲。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一小袋重约0.3克的冰毒,后姚某将该300元给郝罗乐在行政拘留所上账。第二次是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的一房间内,将一袋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王某甲时,从中抠取重约0.2克(价值约80元)作为自己免费吸食,将剩下的0.2克冰以200元卖出自己获利后,姚某容留王某甲在李二居之酒店自己房间内共同吸食。5、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附近,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罗乐一小袋重约0.4克的冰毒。6、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郝罗乐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菜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一小袋重约0.2克的冰毒。
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郝罗乐为了吸食毒品,与被告人周某协商,由周某出资1000元,郝罗乐联系购买毒品,周某同意后向刘刚的工行卡内存入1000元,欲从刘刚处购买冰毒、麻果,双方约定于20日中午通过长途客运汽车带货方式,在茅箭区三堰客运站处交货。20日中午,郝罗乐、周某二人开车前往该处,郝罗乐安排周某与客运司机接洽,从司机处取走一个包裹,被民警当场抓获,扣押的包裹内有4小袋毒品,其中:1袋冰毒,净重9.59克;1袋麻果,净重3.01克;1小袋冰毒、麻果混合物,净重1.34克;1小袋麻果,净重0.96克。另查明,从周某处收缴的疑似毒品编号1-4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1)金色直板“YEPEN”手机一部,证明侦查机关扣押郝罗乐手机一部。(2)扣押决定书十茅公(刑)扣字(2015)1120号,证明侦查机关在周某处扣押透明颗粒晶体(壹袋,毛重10.3克),粉红色药片(贰袋,毛重4.2克),透明颗粒状晶体加粉红色药片(壹袋,毛重1.6克)。2、书证(1)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吕某手机,后发还其本人。(2)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将所查获毒品上交情况。(5)郝罗乐与手机号码为153××××9110机主(刘刚)的通话记录,证明郝罗乐与刘刚的通话情况。(6)十茅公(刑)查财字(2015)1125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载明周某卡号62×××67、刘刚卡号62×××00,2015年10月以来的交易明细。(7)十茅公(刑)调证字(2016)0114号调取证据通知单、姚某住宿消费记录,证明姚某在李二居之酒店的住宿消费记录单据。(8)十茅公(刑)调证字(2016)0128号调取证据通知单、吕某住宿消费记录,证明吕某在金秋十月酒店的住宿消费记录单据。(9)十茅公(刑)调证字(2015)1125号、手机通话明细,载明刘刚、吕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89××××3381、153××××9110、17771936188的通话及机主信息。(10)十茅公(刑)调证字(2016)1202号、手机通话明细,载明郝罗乐使用手机号码150××××0330的通话及机主信息。(11)十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证明郝罗乐、吕某、姚某、郭瑞、王某甲、王某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拘留十四日。(13)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侦查机关讯问郝罗乐时,郝罗乐供述了其与吕某、姚某之间相互贩毒事实,之后讯问中,郝罗乐又检举一个叫“品亮”的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带引侦查人员前往白浪一宾馆指认地方,但其对“品亮”身份信息提供不全、不清,且当天讯问中,姚某也供述与吕某、郝罗乐之间贩卖毒品事实。故郝罗乐在笔录中所提出的“品亮”并非后期抓获的吕某此人,无法认定其检举揭发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郝罗乐被关押在行政拘留所期间,姚某说郝的“东西”放在他那儿,需要找他拿。10月底、11月初期间,我两次向姚某分别购买300元、200元的冰毒,大约0.5克。约11月16日,我在配套处菜市场一个面馆里,向郝罗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有三次和姚某、王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有时王某甲会到姚某或郝罗乐处购买毒品。(3)证人丁某的证言:2015年夏天的一天,我向郝罗乐联系要点毒品,他联系了刘刚,我给郝罗乐500元,郝给我约1克冰毒。(4)证人汪某的证言:姚某、郝罗乐、王某甲在李二居之酒店居住过,经常调换房间。(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0日中午,客车从襄阳到达十堰,一名男子来取了包裹。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郝罗乐的供述:2015年11月19日,我想搞点冰毒玩,就问周某可否帮忙出钱买冰毒,他同意帮忙出1000元买货,说好货到后,他拿一大部分,我拿小部分算好处费,主要用来自己吸食。后来,我和刘刚联系后,在汽车站接到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我还给别人出过几次毒品。2015年9月份,丁某想吸食冰毒,给我300元,我拿着钱从刘刚处购买300元的冰毒,扣下一点自己吸食,剩下的都交给了丁某。9月份的一天,吕某想吸食毒品,我在李二居宾馆给他了一小袋约0.2克冰毒,后我们一起吸食;10月份的样子,吕某说他在金秋十月宾馆,让我过去,我去后给他约0.2克冰毒,两人一起吸食。我有货了,他就到我这儿玩,他有货,我到他那儿玩,不过这两次,他也请我开了宾馆,就算是给我钱了。10月26日至11月8日,我在看守所被关押期间,姚某通过我从吕某的手上买过两次冰毒,后来,姚某为感谢我,在拘留所还给我上了400元的账。11月中旬,王某甲在配套处菜场向我买冰毒,我把身上的半袋冰毒卖给他,他当场给了我200元。过了几天,我在配套处李二居之酒店从吕某处购买350元约0.4克的冰毒。我要检举一个叫“品亮”的男子贩卖毒品,今天凌晨我已经带着警察到白浪指认“品亮”的住处。(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郝罗乐在行政拘留所期间,我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冰毒,他说吕某有,让我到他那里拿货,并给了吕某的电话。后来我从吕某处拿了小半袋约0.3克冰毒,通过支付宝给他转款200元,后和王某甲一块儿吸食。11月初,郝罗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从吕某处拿点冰毒放到我这里,说有个朋友要。后我从吕某处拿了2个小半袋约0.7克冰毒,晚上,王某甲过来,说与郝罗乐说好了,我扣了约0.1克后把另一小半袋给了王某甲,王给我200元钱。后来,王某甲再次说与郝罗乐说好了,给了我300元钱,我给了他一小半包冰毒,我把这300元给郝罗乐上行政拘留所的账上了。一袋冰毒大约1克。(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我想吸食毒品,在配套处李二鲜鱼村路边,郝罗乐给我一点冰毒,没要钱,后来请他吃饭,开房间了。我和郝罗乐一起共吸食毒品约4次,没有支付现金,有时他加油要我掏钱,或掏钱给他开宾馆、吃饭。郝罗乐在拘留所被关押前几天,他把约2克冰毒放在我这儿,我扣了1克吸食。关押期间,他给我打电话说姚某找我拿货,直接给他,后我给了姚某三小袋冰毒,通过支付宝给我转款200元。后来,姚某又拿了6小袋,因为郝罗乐让我直接给他,所以,我没有收钱。(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郝罗乐向我借款,让我给一个“*刚”的人汇款1000元,说是让别人带点东西玩,意思是购买毒品。后他叫我在三堰客运站拿货,我按照郝罗乐所说找到货运客车司机,报了郝罗乐的手机号后接到毒品装在我身上,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十)公(刑)鉴(理化)字(2015)369号,载明从周某处收缴的疑似毒品编号1-4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郭瑞通过辨认,指出刘刚;郝罗乐通过辨认,指出刘刚。(2)吕某手机交易提取笔录,证明姚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吕某200元的交易记录。7、视听资料侦查机关抓获、讯问郝罗乐等人及对查获的毒品称重的视频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罗乐、姚某、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郝罗乐、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郝罗乐一人身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郝罗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有异议,其提出只是共同吸食,没有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罗乐关于“为吕某提供毒品吸食,吕某请我开宾馆,就算是给我钱了”的供述,与吕某关于“郝罗乐提供毒品供我吸食,没有支付现金,郝罗乐加油要我掏钱,我或掏钱给郝罗乐开宾馆,或请其吃饭”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吕某以支付房费作为购买毒品的对价,郝罗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郝罗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六起有异议,只有吕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罗乐、吕某、姚某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王某甲的证言,均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罗乐的辩护人提出郝罗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郝罗乐在笔录中所提出的“品亮”并非后期抓获的吕某此人,无法认定其检举揭发情况”的记载,说明郝罗乐对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吕某”不具有关键作用,不能认定郝罗乐具有立功,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在实施贩卖毒品过程中,直接与吸毒人员交易,并收取毒资,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关于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郝罗乐与周某共同商议购买毒品,并由周某取走毒品,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吕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罗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