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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887号

陈辉与孙小霞、陈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辉,孙小霞,陈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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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887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霞。被告陈少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源。

原告陈辉诉被告孙小霞、陈少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政、被告孙小霞、陈少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鸿超、陈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和2014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注明年息按24%计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少敏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小霞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少敏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小霞辩称,一、答辩人本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收条不是借条,不属于债权凭证。

二、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做过生意,2015年4月以前在南华工业办上班,不存在答辩人做生意周转资金借款的情况。

三、收条形成过程。答辩人和原告均在南华社区居住,原告找到答辩人,对答辩人讲(大体意思是):“听说你把钱放到外面能收高息,你帮忙把我的钱也投进去”。当时答辩人确实将自己的钱通过介绍人张淑霞(朋友)放到张国学开办的大河(香港)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收取每月2%利息。原告要求放钱到大河(香港)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答辩人以为是好心帮忙,就对原告讲,让她将钱直接交给张国学。后因当时张国学出差不在洛阳,原告投资心切,答辩人帮忙先收下原告的投资款,��全额转交张国学。原告要求答辩人写个收款字据,答辩人认为是代收款项,就写了收条。但从始至终,原告和答辩人都知道原告交给答辩人的钱,不是答辩人自己使用,答辩人更没有从中获得一分钱的好处费。

四、原告交给答辩人现金时当即扣减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收到49000元和19600元,共计68600元。

五、答辩人也是见到别人在大河(香港)投资理财公司投资获利,为贪图高息陆陆续续将自己全部积蓄投到了张国学、大河(香港)投资理财有限公司。2015年3月以后张国学没有再付利息,答辩人讨要本金和利息,张国学有时说煤炭生意不好,有时说钱压到房产上了,还款的事一拖再拖。这时答辩人和其他投资人开始多方了解张国学和大河(香港)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信用和资质,现答辩人认为张国学是骗子,大河(香港)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是否存在无法���实,属于国家认定的非法集资,现答辩人已经和其他投资人到洛阳市处非办登记。从2015年3月至今,答辩人不再上班,所有时间和精力都用在向张国学追讨借款上,答辩人没有使用原告的钱,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比原告还大,根本无力代张国学偿还原告,答辩人和原告都是受害者,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移交公安刑事侦查处理,向张国学追讨投资款。

被告陈少敏辩称,依据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中,1、孙小霞向他人出具收条,此事我一概不知;2、孙小霞收到他人的钱后,立即将钱按照孙小霞与原告的约定付给他人,所有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我本人一直在洛阳市众志集团公司工作,从没有在外经商,向原告借过款。总之,原告的钱我没有见过;没有用过;不知道此事。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孙小霞向原告陈辉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辉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年息24%付息。2014年2月15日,被告孙小霞(以孙海霞名义)又向原告陈辉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辉交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孙小霞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收据》为证,且被告孙小霞也认可实际收到了原告的相关款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孙小霞提出的相关款项并非借款、实际收到款项与《收据》上显示的数字不一致等辩解意见,因被告孙小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意见不予认可,故对于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孙小霞未能全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孙小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小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该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少敏共同承担上述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孙小霞、陈少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陈少敏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霞向原告陈辉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孙小霞向原告陈辉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陈少敏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小霞、陈少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