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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执51号

伍仓保与伍又红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伍仓保,伍又红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51号申请执行人伍仓保,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被执行人伍又红,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

原告伍仓保与被告伍又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伍又红偿还原告伍仓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14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伍又红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伍仓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伍又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后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本院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车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伍仓保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谌 兴

代理

审判员 刘 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智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