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45号原告邵燕娟,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亦贵,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邵燕娟与被告柯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高丽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王永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燕娟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亦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邵燕娟起诉称:原告邵燕娟与被告柯亦贵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至2015年1月,被告柯亦贵以承揽工程需要为由陆续自原告邵燕娟处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日,被告柯亦贵累计借原告邵燕娟100万元。至今被告柯亦贵仅还原告邵燕娟33万元,尚欠67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邵燕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被告柯亦贵立即偿还借原告邵燕娟款67万元及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柯亦贵负担。原告邵燕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微信记录截图、银行凭证、电话录音。被告柯亦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邵燕娟提交的欠条、微信记录截图、银行凭证、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柯亦贵为原告邵燕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柯亦贵向邵燕娟借壹佰万元整用于工程经费。2014年春节前还60万至70万,2015年6月前还清。欠款人:柯亦贵。2015.1.1。”庭审中,原告邵燕娟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柯亦贵以工程需要为由陆续自原告邵燕娟处借款,少则几千,多则几十万。原告邵燕娟多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柯亦贵。后被告柯亦贵累计还款33万元,其中转账还款30万元,现金还款3万元,尚欠67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邵燕娟提供的欠条、银行凭证、电话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柯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邵燕娟与被告柯亦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燕娟要求被告柯亦贵偿还借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柯亦贵承诺2015年6月前还清,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邵燕娟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亦贵偿还借原告邵燕娟款六十七万元及利息(以六十七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柯亦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柯亦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爱文 百度搜索“”